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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6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赣******小型货车行驶至丰城市桥东镇席家加油站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碰撞行人席某某、蔡某乙,造成蔡某乙受伤及席某某经丰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20年5月20日,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席某某、蔡某乙无责。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方已赔偿被害人方损失342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及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迎霞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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