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蔡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93********,哈尼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社**号,暂住普洱市**旁出租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7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4月16日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普洱市思茅区康平大道向永平路方向行驶,当日18时31分许行驶至康平大道与永平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的蔡某某血样(检材)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8.21mg/100mL血。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蔡某某正侧面照片、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暂住证复印件、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记录表、检验结果打印单、呼气式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照片、被告人蔡某某所驾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云南赢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协议书,鉴定意见告知书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扬娇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在普洱市思茅区**旁出租房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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