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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 19** ****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宜丰县**乡**村**村,现居住江西省宜丰县**镇**小区**栋**单元**室。2018年12月2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处罚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0年10月30日,因嫖娼被宜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20年1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与朋友熊某某二人,在宜丰县新昌镇渊明南大道汽运城小区门口一饭店吃饭。期间,两人各喝了一杯42度牛栏山牌白酒,还分掉了一瓶啤酒。

饭后,熊某某坐上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的车牌赣C*****北京现代小车回家。大约20时许,车行驶至宜丰县新昌镇新昌中大道农业银行门口路段时,蔡某某被正在该路段执勤的交警拦住检查。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蔡某某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29.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蔡某某讯问笔录,证人熊某某证人证言,现场查获视频,血液酒粮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蔡某某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蔡某某有酒驾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建军

检察官助理:邹才根

2020年12月0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079584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共2册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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