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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Z60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大南山街道什石某某村石头圩片43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4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某某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20年3月20日至3月22日期间,在其位于普宁市大南山街道什石某某村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另案办理)吸食毒品海洛因。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蔡某某因吸毒被普宁市公安局查获,经进一步审查,蔡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某某等;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的某某;4.吸毒地点相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系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李某某

检察官助理:张某某浩

(院印)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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