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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隆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因贺某某、夏某丙、唐某某合建的隆回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办公楼与夏某乙房屋相邻,随后夏某乙与隆回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公司在两家之间留出二米作为消防通道。2014年6月初,夏某乙在该消防用道上搭建铁棚作为快餐店,因夏某乙搭建的铁棚堵住了工程部与夏某乙房间之间二米宽通道的入口,贺某甲等人进行阻拦,夏某乙以该二米通道系其所有为由拒绝停工,横板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横板桥派出所先后到现场处理要求夏某乙暂停施工,但夏某乙也不予理会,继续施工,直至铁棚搭建完成。2014年6月5日上午,夏某甲、贺某某、唐文礼等人决定拆除夏某乙占用公共通道的铁皮棚子。因担心拆除时受到夏某乙一家阻拦而发生冲突,三人商定多叫一些亲属和朋友到现场劝架、拉架。当日14时许,贺某某、夏某甲和唐某某组织人员到现场由夏某乙开着铲车对铁棚实施拆除,夏某乙及其家人夏某甲等人多次来到铲车下方进行阻拦,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宁某某、陈某某、阮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一起对夏某乙采用棒击和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经邵阳市公平司法所鉴定,被害人夏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夏某甲伤情构成轻微伤,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铁棚及下方菜品原材料损失共计30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夏某甲、宁某某、贺某甲、阮某某、陈某某、贺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宁某某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书;7.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系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立涛

检察官助理:刘晓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在处所隆回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7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4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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