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Z644号
被告人蔡某甲顺,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69********,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普宁市人,住广东省普宁市**镇**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某某。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3时某某,被告人蔡某甲顺在普宁市下架山镇长沟围村小学后的田地上,因为田地问题与被害人蔡某丙松发生纠纷,后双方引起打架,致被害人蔡某丙身体受伤。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蔡某丙松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蔡某甲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某某了上述事实。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蔡某甲顺一方某某被害人蔡某丙松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人民币7068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户某某、调解协议书、申请书等;2.证人蔡某丁、李某甲、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丙松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甲顺的某某;5.现场相片;6.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顺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甲顺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某乙
检察官助理:张某某浩
(院印)
2020年7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甲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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