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蔡某某,绰号“**”,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镇**村委**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郁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中午,吸毒人员吴△在通过电话向被告人蔡某某联系好购买毒品海洛因200元后,便叫何△去郁南县**镇**高速路桥底向被告人蔡某某取毒品,在购买到毒品回来后吴△和何△一同吸食;同月16日中午,被告人蔡某某在上述地点再次向吴△贩卖毒品海洛因200元,两次贩卖毒品共获利约120元。民警在2019年12月16日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后,在其住处搜查出疑似毒品9小包,其中白色块状2小包,共净重1.12克,白色晶体7小包,共净重1.82克。
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白色块状2小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在白色晶体7小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蓝满林
2020年3月1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羁押在郁南县看守所。
2全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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