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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滥发林木案)_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诉刑诉〔2019〕11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61989********,羌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北川羌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川羌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蔡某某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购买董某甲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都坝乡民村一组林地内的林木,2019年6月至8月底,蔡某某在《林木采伐许可证》尚未办理完毕的情况下聘请工人董某乙、沈某某、董某丙对上述董某甲林地内的树木进行零星砍伐。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滥伐林木的树种为柳杉,杉树、软阔、栎类,材积20.094立方米,蓄积32.5立方米。2019年9月9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海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3568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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