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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21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现住社旗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6月2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7月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在社旗县赊店镇****经营“福建千里香馄饨王”小吃店在其所生产、销售的包子中超限量添加泡打粉,2014年6月4日社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其加工的小吃店进行检查,并提取包子送检。经黎明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蔡某某店的包子内铝含量为120mg/kg,超出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应小于等于100mg/kg的国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书证;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超限量添加泡打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方

 代理检察员:李铮

   二Ο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住社旗县***;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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