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二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41965********,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于黑龙江省东宁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住黑龙江省**林业局**经营所。2006年12月28日因盗窃罪被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于2006年12月29日因羁押期满,判决未生效,予以释放;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绥阳分局南村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绥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8月中旬至9月4日期间,先后六次驾驶自家车牌号黑C****9的银灰色三菱吉普车,在绥阳林业局太平川经营所施业区92林班20小班和32林班9小班内,使用自家橘黄色电锯盗伐林木50棵。每次盗伐林木后,均用电锯将木材造成材长1.7米的木段,将木材运至东宁市卖给一家锯末子加工点。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盗伐林木合立木蓄积3.335立方米。
经侦查,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9月5日被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锯一台;
2.书证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情况说明、检尺野帐、绥阳林业局森林调查规划设计队检验报告书、收款票据、谅解协议、尹某某微信转账记录、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3.证人尹某某、吕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华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生态修复费用鉴定报告书;
6.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森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私自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景波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林业局**经营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0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