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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20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以学习施工图纸为由借用被害人陈某甲的手机,后通过陈某甲微信“微粒贷”申请了8万元贷款,该8万元发放到被害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后,蔡某某通过扫描二维码等方式将其中4万元转走。

10月20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前往茶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 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3. 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等笔录。

二、危险驾驶罪

2020年7月26日晚,被告人蔡某某与其朋友在重庆市涪陵区聚餐并饮酒。次日凌晨,彭某某驾驶渝A0****长安白色轿车并搭载蔡某某、敖某某、陈某乙、吴某某等人,从涪陵经高速公路前往丰都。途中,彭某某在应急车道停车并与蔡某某调换位置,被告人蔡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车继续行驶,后在行至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双桂路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蔡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后民警将蔡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2ml/100ml。

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书证;

2.证人敖某某、陈某乙、吴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等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秘密窃取他人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盗窃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对盗窃罪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罪行,系坦白,对危险驾驶罪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判决宣告之前犯有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数罪并罚。建议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在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下且足额缴纳罚金情况下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莹

检察官助理:闵丰锦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随案移送;

3.速裁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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