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83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甘肃省秦安县**镇**村**号。2016年10月8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行处以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2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3月5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由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蔡某某在我市三乡镇乌石村挑战者网吧门口盗得被害人吴某黑色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元),同日下午4时许公安人员在三乡镇桥头废品收购站门口将被告人蔡某某人赃并获。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2019年12月2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2、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蔡某某在我市三乡镇乌石村壹加壹商场门口盗得被害人陈某红色五羊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40元),后被接警赶至三乡镇乌石村宝元鞋匠路段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蔡某某人赃并获,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3、2020年3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我市三乡镇圩仔税局对面处盗窃被害人陈某斌停放在该处的粤TJ****粤TJV****号白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120元)。同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三乡镇文昌东路宝之园小区旁米兰音乐餐吧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缴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二、故意伤害罪

2020年3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人蔡某某在我市三乡镇宝元米兰露天吧门口,因被害人刘某斌阻止其大火煮食,被告人蔡某某持啤酒瓶砸向刘某斌头部,致刘某斌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蔡某某接公安人员通知后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我院认为,被告人人蔡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后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某

2020年6月9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电子卷宗1份,视听资料5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