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9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携带一把手电筒和一把改刀到**县**乡**村*****号周某某住宅,用携带的改刀将房门锁撬开,进入房屋内盗走一把木梯。
2、2019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携带所盗木梯,到**乡农贸市场**超市背后,用木梯通过二楼窗户进入李某某住宅,将李某某母亲唐某某脱放置卧室床头柜上的衣服裤子盗走,在裤子上系的一个小包包里面盗得50余元,在一楼超市烟柜里面盗得3包硬盒中华牌香烟和8包软云烟,在烟柜旁的一盒子里盗得100多元零钱,在盒子旁边一粉红色手包里盗得200多元零钱,所盗现金共计449元。经认定香烟价格为274元。
3、2019年9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对李某某住宅及超市实施盗窃后,到袁某某老住宅,进入房屋后,发现没有东西可盗,顺便把之前盗窃的木梯放置在堂屋旁一间空屋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被告人蔡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具有《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被告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 迪
2020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电话1734196****。
2、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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