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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南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02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待业,户籍在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宿舍**幢**梯**房。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到本市市南区**路与**路路口**店门前处,盗窃阎某某停放在此的奔驰轿车内价值共计人民币51550元的财物一宗,具体包括:现金人民币150余元、价值共计人民币11100元的茅台酒两瓶、价值共计人民币40300元的CUCCI牌外套两件、爱马仕牌毛衫一件、CUCCI牌休闲鞋三双、CUCCI牌棒球帽一件,安宫牛黄丸两盒。被告人蔡某某后被查获,赃款物被缴获,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慧

检察官助理:战超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蔡某某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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