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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洮市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吉林省洮南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住吉林省洮南市**街道****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蔡某某多次窜至洮南市**小区内,将停放在2号楼和3号楼楼下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顾某某的电动车盗走,经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5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顾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光盘六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福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并处罚金三千元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忠明

本件证明与原件相同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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