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0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安阳市北关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安阳市北关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号)。因盗窃,于2005年6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7年1月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8年9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5年7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路**中学对面公共厕所门口将一辆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830元。案发后,该被盗车辆已追回。
2、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路**中学北侧人行道上,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141元。
3、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路**中学北侧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480元。
4、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路**新区北区对面修车门市前,将被害人付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215元。
5、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路**酒店门口,将被害人路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062元。
综上,被告人蔡某某共作案5起,盗窃金额共计5728元。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蔡某某在**中学附近准备再次作案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家属代其退缴赃款5728元,已分别发还被害人赵某某、叶某某、付某某、路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作案工具钥匙一串、作案时所穿棉衣一件;2、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车辆购买凭证、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邢某某证言;4、被害人路某某、付某某、赵某某、叶某某陈述;5、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搜查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其家属代为退缴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红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光盘4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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