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柏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62000********,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南通**路**小区**栋**单元**号,居住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期小区。2019年9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约被害人杨某某去思明区明发商业广场旁边的**酒吧喝酒,后乘杨某某醉酒时,将害人杨某某手机微信中的18000元人民币钱转账至其本人微信账号。
2019年9月12日7时,被告人蔡某某在被害人杨某某位于湖里区**小区**号**的家中,乘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又将杨某某手机微信中的18000元钱转账至本人微信账号。
2019年9月16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归案,从其手机微信中缴获赃款4441.47元人民币。公安机关将4441.47元人民币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蔡某某另向被害人退还31558.53元人民币,并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追缴在案的手机、赃款以及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笔录;
6、微信转账记录等;
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明明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3878****。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涉案手机扣押在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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