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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79********,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号,1999年1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原合肥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被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四百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窜至合肥市包河区**城中村内一民房处,蔡某某通过上述民房窗户拐角位置有一破洞,伸手将被害人朱某某放置床边充电的一部OPPO牌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04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110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海艳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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