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青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原吉安市青原区**场**街**号**店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县,住吉安县**镇**村**自然村 **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5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1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8时许,吉安市青原区某某场某某街某某号某某店老板被害人李某某将装有2000元现金的钱包放在店内一楼楼梯口旁的啤酒箱上。当日1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某某店员工)乘人不备,将钱包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蔡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蔡某某盗窃的2000元钱发还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对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提取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蔡某某盗窃的2000元钱发还给了李某某,其行为得到李某某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琳
2021年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在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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