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刑检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现住址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蔡某某伙同李某某(未满十六周岁)、马某某(未满十六周岁)等人窜至湘潭市岳塘区**美发店前坪,由蔡某某负责望风,李某某、马某某将被害人康某某停在该前坪的一台黑色丰田霸道越野车(车牌湘A*****)的车窗玻璃砸碎,从车内盔窃了现金11000多元以及若干瓶酒。事后,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进行分赃,其中李某某用赃款购买银色华为MATE30PRO手机一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对其涉嫌盗窃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蔡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以盗窃罪判处六个月以上至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玲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委托保管财物、文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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