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宜春市**市**社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 2020年1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至11月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在绍兴市滨海新城**街道**园**幢**室,用放置在门口的装修钥匙开门入室,窃得西门子牌燃气灶一只,价值人民币1500元。
2、2019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在绍兴市滨海新城**街道**园**幢***室,用放置在门口的装修钥匙开门入室,窃得林内牌热水器一只,价值人民币3049元。
3、2019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在绍兴市滨海新城**街道**园**幢***室,用放置在门口的装修钥匙开门入室,窃得好太太牌晾衣机、晾衣架一套,价值人民币1678元。
4、2019年10至11月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在绍兴市滨海新城**街道**园**幢***室,用放置在门口的装修钥匙开门入室,窃得方太牌热水器一只,价值人民币2899元。
5、2019年10至11月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在绍兴市滨海新城**街道**园**幢**室,用放置在门口的装修钥匙开门入室,窃得海尔牌热水器一只,价值人民币1598元。
6、2019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在绍兴市滨海新城**街道**园*幢**室,用放置在门口的装修钥匙开门入室,窃得方太牌油烟机一只、方太牌燃气灶一只,合计价值人民币4799元。
7、2019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在绍兴市滨海新城**街道**园*幢**室,用爬窗手段进入室内,窃得樱花牌热水器一只,价值人民币1599元。
8、2019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在绍兴市滨海新城**街道**园*幢***室,用放置在门口的装修钥匙开门入室,窃得美的牌热水器一只,价值人民币1959元。
9、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在绍兴市滨海新城**街道**苑*幢**室,用放置在门口的装修钥匙开门入室,窃得方太牌燃气灶一只,价值人民币1499元。
10、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在绍兴市滨海新城**街道**苑*幢**室,用放置在门口的装修钥匙开门入室,窃得方太牌燃气灶一只,价值人民币1889元。
11、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在绍兴市滨海新城**街道**苑*幢****室,用放置在门口的装修钥匙开门入室,窃得万和牌热水器一只,价值人民币1899元。
综上,被告人蔡某某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36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蔡某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77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潘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淑琴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公安卷4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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