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96********,汉族,鄱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鄱阳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同胡某某到**酒店休息。被告人蔡某某经过**房间时,发现房门未关,进入房间,将被害人毛某某放在床头柜的一部银色苹果X手机盗走。之后,被告人蔡某某与胡某某在酒店**号房间休息。当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房间被民警抓获归案。经鄱阳县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清单、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单处罚金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汪 普 纯
检察员助理:陈亮清辛
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
2.本案案卷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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