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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96********,汉族,鄱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鄱阳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同胡某某到**酒店休息。被告人蔡某某经过**房间时,发现房门未关,进入房间,将被害人毛某某放在床头柜的一部银色苹果X手机盗走。之后,被告人蔡某某与胡某某在酒店**号房间休息。当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房间被民警抓获归案。经鄱阳县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清单、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单处罚金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汪 普 纯

检察员助理:陈亮清辛  

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 

2.本案案卷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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