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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19〕37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因吸毒,于2017年12月2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凌晨1时40分左右,被告人蔡某某在龙海市**镇**小区**幢**室家中,在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自己的手机登陆刘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并进入“蚂蚁借呗”借款10000元,后盗走其中的7500元以及花呗中的1000元。案发后,8500元已退还刘某某。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4月22日主动向龙海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8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林 彬

检察员:王志超

2019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共92页。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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