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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781号

被告人蔡某某,,1964年**月**日, 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定远县**镇**社区**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嘉定区**路**号上海**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停车棚内,用之前捡到的钥匙打开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尚品牌TDT221Z型电动自行车(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750元,已缴获),后蔡某某将该电动自行车窃走。次日中午,蔡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询问其是否盗窃过电动自行车,其予以否认,后将所盗电动自行车返还至**公司厂区门口绿化带内,至下午15时30分许,蔡某某再次接到公司工作人员电话后主动至**公司厂区内并向在场的民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目前,蔡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11日21时许,其在上海**电器有限公司靠东边的停车棚里,发现自己于当日早上停放在该处的尚品牌TDT221Z型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12日,民警至上海**电器有限公司调查职工电动车丢失的案件,并查看了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显示:4月11日14时51分许,一个穿着蓝色雨衣的女人,把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骑走了,该女子为公司外包收废品的。同日14时30分许,其在公司门口门卫北侧草坪上发现了涉案的电瓶车,后通知民警处理。经其辨认,被告人蔡某某即上述女子;

3.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人某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蔡某某到案经过。

4.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监控光盘已调取,涉案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5.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材料,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

6.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经依法搜查被告人蔡某某的暂住地,查获被盗电动自行车钥匙一串,并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林  涵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721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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