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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47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镇**楼村**组**号。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7月、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均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7日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被告人不到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将本案退回本院。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至本市奉贤区**街道**路**号**菜场,先后至该菜场水产1号摊位窃得被害人汪某某硬壳中华牌香烟8包(不予鉴定),至5号**摊位窃得被害人吕某某放置在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1430元,至被害人季某某的摊位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2020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至本市青浦区**镇**路**号“**酒店”停车场处,拉开未上锁的车门进入车内,窃得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该处牌号为皖******大众牌凌度轿车扶手箱内的现金人民币4300元。

2020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至本市奉贤区**街道**村**号房**梯处,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牌号为苏******面包车内现金人民币375元。

2020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至本市奉贤区**街道**路**弄**号楼**停车场处,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苟某某停放在该处牌号为浙******厢式货车内现金人民币42元,后被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被害人的损失已基本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汪某某、吕某某、季某某、任某某、何某某、苟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分别被窃上述物品的事实。另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资料予以佐证。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蔡某某处扣押的赃物情况,其中窃得的硬壳中华牌香烟、人民币417元已发还被害人。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前科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提供的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蔡某某的抓获经过及身份信息。

5、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邬史红

检察官助理:钱曲园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公安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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