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1〕135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85********,无业,户籍在福建省宁德市闽东华侨经济开发区**路**号**幢**梯**室,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18年3月因犯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国香、马振钰,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1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间,被告人蔡某某先后多次在本区**路**弄小区内盗窃植物盆栽,其中两次窃得**区**号被害人林某某住处3盆植物盆栽;一次窃得**区**号被害人黄某某住处5盆植物盆栽;一次窃得**区**号被害人王某某住处1盆植物盆栽;一次窃得**区**号被害人华某某住处2盆植物盆栽和一个花盆。经鉴定,上述植物盆栽和花盆合计价值人民币475元。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20年11月23日在本区**路**弄**区**街**号一出租单间内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取得三名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林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华某某的陈述证实,四人位于上址住处院内的若干植物盆栽和花盆被盗。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蔡某某住处扣押到上述被盗植物盆栽和花盆,均已发还被害人。
3.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植物盆栽和花盆的价值。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制作的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实施盗窃的现场情况。
5.《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取得三名被害人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蔡某某到案情况。
7.被告人蔡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盗窃地点。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和《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身份和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国珍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证据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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