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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9********,汉族,中专学历,上海**文化有限公司**密室店员,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7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本市普陀区**路**号**广场**座**楼**密室下班时,趁无人注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于员工储物袋内的价值人民币1240元的苹果牌AirPods Pro型无线蓝牙耳机一副。

次日,被告人蔡某某明知被害人刘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已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8月1日其在本市**路**广场**座**楼**密室上班时,发现其放于员工储物袋内的苹果牌AirPods Pro型耳机还在,次日0时30分许其下班时发现该耳机被盗的事实。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8月1日23时许其从本市**路**广场**座**楼**密室的员工储物袋内,拿出一副苹果牌AirPods Pro型耳机询问蔡某某是谁的,次日刘某某称其放于公司的一副耳机被盗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蔡某某处扣押涉案物品并向被害人发还的情况。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蔡某某实施盗窃的过程。

5.上海市普陀区发展改革管理事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耳机的价值情况。

6.谅解书、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蔡某某向被害人赔偿并获其谅解的情况。

7.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证明本案案发情况、被告人蔡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身份信息。

8.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自述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8月1日18时许其在本市**路**广场**座**楼**密室上班时,公司组长吴某某从员工储物袋中拿出一副苹果牌AirPods Pro型耳机询问是谁的,当时无人回答。当日23时许其下班时,趁无人注意,从员工储物袋内将该副耳机窃走并藏匿于住处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跃辉

检察官助理钟文婷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32195****。

2.侦查卷宗三册(含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法律意见书》一份。

6.法援律师:周建华,联系电话:1391796****。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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