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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99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号**室。2020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5日,被告人蔡某某先后至本区**镇**街**号的早餐店,南亭公路金展路菜场的水果摊、鱼摊,亭东草莓园,寺平北路111弄10号的商店,南亭公路金展路菜场的好时光铁板香豆腐摊、肯德基风味香酥炸鸡摊,多次将其微信二维码覆盖到上述店铺、摊位的微信二维码上,从而窃取顾客通过微信扫描支付给上述商家的钱款。被告人蔡某某共计窃取被害人汤某某、王某某、季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钱款人民币601元。

2020年4月6日,被告人蔡某某在本区亭林镇南亭公路6489号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季某某提供的被覆盖的微信二维码,证实其四人商铺或摊位上的微信二维码被他人覆盖的事实。

2.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蔡某某处扣押了固体胶、剪刀、微信二维码等作案工具。

3.公安机关收集的被告人蔡某某微信交易明细证明及2020年4月5日、6日的收款记录,证实被告人蔡某某通过覆盖他人二维码窃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01元的事实。

4.犯罪嫌疑人蔡某某提供的收据、收条等,证实其已将盗窃钱款退赔被害人汤某某、王某某、季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情况。

5.被害人汤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季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商铺或摊位上的微信二维码被他人覆盖财物被盗的事实。

6.被告人蔡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蔡某某的到案情况。

8.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文华

检察官助理涂晓婕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38306****。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人意见表》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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