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12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原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组**号,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号。2020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月13日、同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4时47分许,被告人蔡某某至本市静安区灵石路1179号门口附近的非机动车道,窃得一辆电动自行车,后因该车轮胎无气遂放弃。而后蔡某某见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黑色雅玛星玥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此处,遂窃得车辆逃逸,后将该车换上自有电池而将原载电池丢弃。经鉴定,上述涉案电动自行车(含电池)价值人民币2150元。
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蔡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涉案车辆行车执照复印件、购买发票,证实案发当日21时30分许,李某某发现其租借后停放在本市灵石路1179号门口的一辆黑色雅玛星玥电动自行车被窃,后其与陈某某通过车上定位在本市灵石路1179号找到该车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经被告人蔡某某签字确认的监控截图,证实其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电动自行车的处置情况。
4.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含电池)的价值。
5.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赔偿谅解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镇派出所制作、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蔡某某的到案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镇派出所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 旻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联系电话1302021****。
2.侦查卷宗二册(含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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