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1〕13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3198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中牟县**镇**园员工宿舍(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省**镇**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8月29日被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记12分,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2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2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到中牟县**镇**园员工宿舍内,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宿舍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三条中华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860元。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3、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与辩解;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会峰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现住中牟县**镇**园员工宿舍。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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