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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031962********,汉族,高中文化,**宾馆退休厨师,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路**花园******单元**号,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路**花园******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立交桥下盗窃被害人叶某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蔡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花园小区被公安人员抓获,起获被盗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自行车;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证及告知;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梅梅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8171****。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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