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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7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051993********,汉族,中专文化,打工,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区**街**幢**门**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至4月30日,被告人蔡某某以手机欠费为由向同宿舍的被害人杨某某、罗某某借用手机,后在打电话过程中骗取他人手机屏幕解锁密码,窃得二被害人手机支付宝借呗、支付宝账户内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7423.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9日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以手机欠费为由,向被害人杨某某借手机打电话,并骗取其手机屏幕解锁密码(与被害人支付宝、微信支付密码相同)。后通过被害人杨某某手机支付宝借呗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提现至被害人支付宝所绑定的银行卡内(服务费人民币10.8元,实际到账人民币12989.2元)。被告人蔡某某登陆被害人微信通过微信转账将人民币12912.9元从被害人银行卡转至其本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实际到账人民币12900元)。

2.2020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以手机欠费为由,向被害人罗某某借手机打电话,并骗取其手机屏幕解锁密码(与被害人支付宝支付密码相同)。后将被害人罗某某手机支付宝账户内的人民14500元转至胡某某支付宝账户内,再从胡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至其本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

被告人蔡某某于2020年5月1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罗某某支付宝账单记录、被害人杨某某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身检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手机检查照片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炜

检察官助理:何茜

(院印)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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