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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6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扶余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0时,被告人蔡某某与孙某某(另案)一同乘坐吉J9H666客车回**镇**村。孙某某发现他所坐座位左侧座椅上放有一部他人的直板智能手机,将该手机向左侧推至车窗附近,然后孙某某招呼前排的蔡某某坐在自己的左侧座位,告诉蔡某某座位上有手机并说喜欢就揣起来。蔡某某看见后就把手机从座位上拿起来揣进自己左侧衣服兜内。车主张某某发现手机丢失后在客车内向乘客询问时,孙某某、蔡某某均没有承认看到过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0元人民币。案发后,二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议、手机发票、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抓捕经过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电子数据:光碟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连军英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现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的名单。

4.光碟1张、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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