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镇**村**屯**组。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5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3号楼13楼肛肠科1363号病房内,被告人蔡某某趁屋内无人之机,将在医院陪护病人的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屋内的一部苹果7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已缴回赃物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返还清单、指认照片、门诊手册照片等;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长发价认刑字第191119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 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盗窃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马丽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卷宗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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