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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90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97********,汉族,本科在读,天津市人,天津**学院**,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路**号楼**门**号,现住地同户籍地。2017年8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蔡某某与被害人丛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7 年6 月22 日14 时许,在天津市南开区大悦城4 楼釜山料理餐馆内,被告人蔡某某使用被害人丛某某的手机支付宝(账号1562042**** )向自己的支付宝(账号1822222**** )转账300 元;当日15 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从被害人丛某某的手机支付宝向自己的支付宝转账7000元。

2017 年6 月23 日16 时许,在天津市南开区凌奥温泉内,被告人蔡某某从被害人丛某某的手机支付宝向自己的支付宝转账700 元;当日16 时5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使用被害人丛某某的支付宝“蚂蚁借呗”贷款30000元并自己使用。

2017 年6 月24 日21 时14 分,被告人蔡某某在天津市河西区九号温泉使用被害人丛某某的手机支付宝向天津九号温泉有限公司支付5000 元用于消费。

2017 年6 月24 日23 时25 分,在天津市和平区民园广场“Live 秀”酒吧,被告人蔡某某使用被告人丛某某的支付宝向账户名为“大马猴”的支付宝账号(系Live秀酒吧收银的支付宝账号,账号:1382087****)转账2880 元用于消费;当日23时27 分,被告人蔡某某使用被告人丛某某的支付宝向账户名为“**”的支付宝账号转账1000 元用于消费;2017年6 月25 日4 时30分被告人蔡某某使用被告人丛某某的支付宝向账户名为“**”的支付宝账号转账360元用于消费。

2017 年8 月9 日7 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现被告人蔡某某已退赔被害人丛某某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丛某某的陈述;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书证;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等量刑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施 怡
代理检察员:刘占勇

2017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随案移送刑事证据卷及诉讼文书卷贰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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