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47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盗窃,于2005年4月1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十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5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0年7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在如皋市**镇**模具(江苏)有限公司车棚内,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苏FF****摩托车后备箱内黑色钱包(内有银行卡3张)1只,后持所窃银行卡购物消费3688.23元。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全部犯罪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原始记录表等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提取的视频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