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楼检公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蔡伟,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家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小区。因吸食毒品,2012年8月1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14日被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6月7日被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12月15日被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伟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退回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2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先后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1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6月及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蔡伟分别或同时伙同陈某甲、白某某、袁某某、邓某某、刘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在湖北省监利县和本市青年西路附近,先后四次采用撬锁等手段盗窃摩托车四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74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6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蔡伟伙同陈某甲、白某某在湖北省监利县**镇加油站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加油站门前的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车锁撬开后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2.2009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蔡伟伙同袁某某、邓某某在湖北省监利县**中学教学楼前,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车锁撬开后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3.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蔡伟伙同陈某甲、何某某在湖北省监利县**镇**宿舍附近,将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4.2018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蔡伟与刘某甲相邀在本市区盗窃摩托车。二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在本市区天伦国际旁的路边,见被害人刘某丙停放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便由刘某甲驾驶摩托车在旁掩护,蔡伟上前将该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得手后,二人分别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刘某甲到本市泰和大市场接人后,前往洞庭大桥与蔡伟会合。同时,被害人刘某丙发现车辆被盗后,与朋友一起沿着宗申摩托车上的GPRS轨迹在洞庭大桥发现该车及刘某甲、蔡伟,随即下车将刘某甲抓获并报警,蔡伟则逃离现场。经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认定,被盗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0元。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蔡伟在本市君山大堤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警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到案经过、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黄某甲、刘某乙、白某某、陈某甲、邓某某、袁某某、何某某、陈某乙、吴某某、黄某乙、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董某某、朱某某、刘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蔡伟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蔡伟在第1、2、3笔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在第4笔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蔡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属累犯,故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斌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蔡伟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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