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5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91年4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住常州市钟楼区**城**幢**单元**室。被告人蔡某某曾因聚众斗殴于2014年10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本市新北区广润大厦停车场,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陶某某放在其电动车储物格内的华为牌手机(型号荣耀30s)1部,价值人民币2150元。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陶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秋芬
检察官助理:姚春龙
2021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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