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二部刑诉〔2020〕Z133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2019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刑一年一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7日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去到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创业西路309号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华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
2、2020年6月29日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去到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同德路33号后门,盗走被害人龚某川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
3、2020年7月13日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去到增城区新塘镇新沙大道北568号,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
2020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华、龚某川、张某的陈述;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5.案发现场监控及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泽雄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被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视频光盘九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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