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途经北海市海城区**路**花园小区停车场时,看见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那辆电动车车斗内有一棕色钱包,遂起贪念,趁周围无人之机,将钱包内的2800元(一沓面额为一百元的人民币)盗走。当日17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赃款2800元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蔡某某谅解。
归案后,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监控视频、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谅解书、身份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盗窃的物品已依法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其系初犯、偶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善嘉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法式1511954****;
2、全部证据材料、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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