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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65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21967********,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住成都市成华区**小区****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至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荆路中营超市门口,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60伏、20安)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民警挡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鹏飞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提讯提解证一张;换押证一套;

4.起诉书一式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列表复印件一份; 

5.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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