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98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杭州市**区**街道**村**号。因赌博,于2011年1月21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于2017年3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7年9月1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因犯赌博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盗窃,于2019年12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因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撤销案件并以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盗窃,于2020年5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在杭州市**区**街道***湖内采用拉网捕鱼的方式盗窃***投入湖中用于改善水质的鱼类,因被***保安当场查获而未得逞(该起事实已被行政处罚)。
2、2019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结伙钱某某(另案处理)在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式盗窃鱼类558.1斤,因被***保安当场查获而未得逞(该起事实已被行政处罚)。
3、2020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在在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式盗窃鱼类,被***保安当场查获而未得逞(该起事实已被行政处罚)。
4、2020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结伙高某某(已另案处理)在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式窃得六条鲢鱼(价值无法认定)。
5、2020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伙结伙高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式盗窃鱼类,因被***保安当场查获而未得逞。
6、2020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结伙倪某某(已另案处理)在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式盗窃鱼类98.1斤,因被***保安当场查获而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办事处证明、***办事处委托书、发还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销毁清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撤销案件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委托人楼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及同案犯钱某某、高某某、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光盘7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已经着手实施部分犯罪,但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婉露
2020年5月29日
附: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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