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71********,汉族,初中文化,溧阳**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溧阳市**村**幢**单元**室。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溧阳市**村**号门口处,采用趁机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钥匙未拔的红色速派奇电动车1辆。经认证,价值人民币2248元。
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蔡某某处扣押到涉案的电动车并已经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鹏
检察官助理:金灿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溧阳市**村**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证据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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