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726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镇**村后街**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于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蔚县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蔚县公安执行逮捕。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蔡某某骑自行车来到蔚县代王城镇刘家庄村,通过爬墙入户的方式潜入被害人张某某家实施盗窃,从张某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
2、2020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蔡某某骑自行车来到蔚县代王城镇大水门头村,通过爬墙入户的方式潜入被害人郭某某家实施盗窃,从郭某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4500元。
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共计现金人民币4890元。
被告人蔡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剩余现金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郭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建国
检察官助理:李雯洁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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