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78********,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河南省尉氏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4日9时至18时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先后在中牟县**镇绿博**号**号院**宾馆V3房间内以及该宾馆附近一饭店内,趁帮助被害人张某某清理手机内存垃圾之际,分四次将被害人张某某手机微信账户内及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共计11300元盗走。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蔡某某退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1300元,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与辩解;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会永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2020年5月29日
附:1.被告人蔡某某现住河南省尉氏县**乡**村**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