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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现住河南省民权县**镇**村**号。因犯强制猥亵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到兰考县张君墓镇马庄寨村王某某家附近,翻墙跳入王某某家院中,从其家活动板房内拿铁锹把将房屋防盗窗撬开一方形洞口,后从该洞进入屋内,将屋内600余斤小麦分装后盗走,蔡某某将盗窃的小麦用于清还馍帐和兑换馍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蔡某某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2)民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3)现场指认照片5幅;(4)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到案经过;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  浩

李  楠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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