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人蔡某某在德清县**镇**村**兜钱某某虾塘小屋边,采用竹竿挑取屋内衣服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衣服口袋内人民币1025元。
2、2019年11月3日中午,被告人蔡某某在德清县**镇**村**圩沈某某虾塘小屋门口凳子上窃得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3、2019年11月14日中午,被告人蔡某某在德清县**镇**村**兜车某某鱼塘小屋,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屋内,窃得人民币700元、华为荣耀CHM-TL100型手机一部、硬壳阳光紫利群香烟一包,经认定被盗手机、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48元。
4、2019年11月20日中午,被告人蔡某某在德清县**镇**村**湾李某某鱼塘小屋,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屋内,窃得OPPO A33型手机一部、硬壳阳光紫利群香烟一包,经认定被盗手机、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48元。
综上,被告人蔡某某共盗窃作案4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29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钱某某、沈某某、车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6.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并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喻雪华
(院印)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二册)、补充证据一份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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