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88********,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人,住万宁市**镇**村,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0时16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路**大学**教学楼对面人行道处盗窃了被害人谢某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随后将电动车停放在海口市琼山区**路**楼下。2019年12月21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海口市美兰区**路处的一家卖中国体育彩票的店门口抓获蔡某某,并从蔡某某处扣押到了其盗窃的电动车一辆。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认证价格2386元人民币。
被盗窃的电动车已归还被害人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返还清单、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口市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蔡某某拘役四个月,缓期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符巧茜
书 记 员:林师米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17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涉案财物电动车一辆,已返还被害人谢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5.万宁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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