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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盗窃案)_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村委会****,现住该处因盗窃,于2018年4月3日被澄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5月30日被本院以犯罪情节轻微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9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来到澄迈县**镇**村委会准备盗窃财物。当蔡某某来到**村委会**村**巷徐某某、李某某家时,发现该户人家的房门没有锁好,便推门进入房中,后盗走被害人徐某某和李某某的2部手机。随后,蔡某某就逃离了现场。当蔡某某逃到离徐某某、李某某家100米远的地方时,被追赶上来的徐某某等人抓住。接着,徐某某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蔡某某抓获,并从其处扣押3部手机(已将被盗的2部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和1辆电动车。经认定,被盗的2部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36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专用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办案说明等;

3.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66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广钦

书记员:  王  雯

2021 年2月8日

附: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本案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涉案财物:1部手机和1辆电动车,现存放于澄迈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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