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街**号。因盗窃,于2019年6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4日被该局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至本区**新区**学院**宿舍进行家具拆除,后至该学院**栋**宿舍,趁无人之机,撬开衣柜,将任某某放在衣柜内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惠普键盘、Kindle-paperwhite电子阅读器、文具盒、手提包各一个、木梳子两把盗走。
2019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接学院电话通知后将所盗物品送至该学院保卫处,后被接警而至的公安人员带走调查,赃物被扣押,案发后均已发还,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及电子阅读器共计价值人民币2780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家属赔偿任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殷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5.武汉市江夏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7.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自首;
2.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3.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退赃。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慧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洪山区**街**新区**号,联系电话18971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附表各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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