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87********,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宁乡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5月1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蔡某甲在宁乡市喻家坳乡太平山村文秀组蔡某丙家,进入蔡某丙卧室内盗取了放在柜子抽屉里面的 4200元 。
2、被告人蔡某甲在蔡某丙家,进入卧室内盗取了蔡某丙放在裤子里面的3200元。
3、2020年4月一天凌晨,被告人蔡某甲在蔡某丙家,进入卧室内盗取了蔡某丙放在柜子抽屉里面的 3700元。
4、2020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蔡某甲在蔡某丙家,进入卧室内盗取了蔡某丙放在裤子里面的3500元。
后被告人蔡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蔡某丙损失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颜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蔡某甲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3. 被告人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蔡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石坚
(院印)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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